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3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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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訓傑」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黃清池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訓傑」之署名1枚乙節,有該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王訓傑」之署名,表示由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舉發之警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其駕照遭吊銷,竟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王訓傑之署名,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王訓傑」之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見警卷第8頁):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19A50149號) 「王訓傑」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
被 告 黃清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及察哈爾一街口,惟因違規紅燈左轉而遭警員朱筠潔攔查,並經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詎黃清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向朱筠潔謊稱其身分為「王訓傑」、謊報王訓傑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之欄位偽簽王訓傑之署押,復交予朱筠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王訓傑。
經王訓傑收受罰單後提出申訴,經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池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王訓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截圖、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被告偽造之王訓傑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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