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4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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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部分已發還,詳後述),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公事手提包1個、名片3盒、口罩1包、鑰匙1支、鑰匙扣(吊飾)1個、細桿比例尺1支、紙袋1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警卷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土地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隨身碟1個等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財產之交易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陳建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許証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開啟車門,竊取許証傑置放於該車內之公事手提包1個、名片3盒、口罩1包、鑰匙1支、鑰匙扣(吊飾)1個、細桿比例尺1支、紙袋1袋(以上均已發還許証傑)、土地銀行存摺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隨身碟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証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証傑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以及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零錢約新臺幣100元、文具1批、NISSAN原廠椅背收納袋1個、7至8張公司報帳發票等物,然經檢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示,均並無從特定被告實際竊取物品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積極證據而難遽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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