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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杉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杉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為「蕭銘杉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不正方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蕭銘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林丁旺睡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郵局帳戶,將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匯花用,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因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被告使用告訴人林丁旺手機網路郵局匯出1萬6,0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
被 告 蕭銘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杉基於詐欺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2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林丁旺睡覺之機會登入行動支付,從林丁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不知情之廖進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廖進雄於112年3月27日22時42分許,從一銀帳戶提領1萬6,000元交給蕭銘杉,致生損害於林丁旺。
嗣林丁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丁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銘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丁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進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銘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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