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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2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其與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徒手打丙○○手部並以茶水潑灑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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