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5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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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安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安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安琪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安琪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銘謝惠票」之廣告招牌,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將陳碧對所有之「銘謝惠票」廣告招牌撕毀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碧對(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黃米香(見警卷第25至33頁)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3頁)。

是被告確實有為本案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具狀表示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係屬同一案件,告訴人不得再次提告等語。

然前案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晚上1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椰樹東巷152弄頂厝057路燈電桿,持剪刀破壞擺設在電桿上之陳碧對之競選旗幟1面並丟棄在地乙節,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由此可知,前案與本案毀損行為之手段不同,且兩者時隔4年,自非屬同一案件。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抒發自身情緒,竟恣意為上開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
被 告 鍾安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安琪前因陳碧對與其競選高雄市林園區頂厝里里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前電線桿,徒手將陳碧對所有之「銘謝惠票」廣告招牌撕毀,足生損害於陳碧對。
二、案經陳碧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安琪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銘謝惠票」之廣告招牌,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碧對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米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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