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6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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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徒手毆打王譯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紛爭,僅因細故即徒手攻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院審理中雙方雖曾試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黃義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與王譯蔚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黃義鈞於民國112年7月5日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觀景台公車站牌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王譯蔚,致王譯蔚受有臉、頸瘀腫、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譯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譯蔚指訴及證人歐亮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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