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6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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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12行「同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玉堂(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遊戲網友購買(見警卷第3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曾因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莊玉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玉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5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5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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