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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瑞
張佩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更正「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質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陳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均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9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6582號卷第79至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1 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前淨重2.2763公克,檢驗後淨重2.2672公克) 2 綠色錠劑2粒(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9943公克,檢驗後淨重0.8142公克) 3 紅色錠劑1粒(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2公克) 4 灰色/淡藍色錠劑1粒(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58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已於112年8月3日解除委任)被 告 張珮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其2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共同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丸2粒、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紅色藥丸及灰色藥丸各1粒;
甲○○另持有大麻1包(毛重4.42公克)。
嗣警方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毒品而查悉上情(其餘扣案毒品經鑑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此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沒入)。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扣案之上開毒品。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9、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各以1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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