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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盟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盟元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盟元雖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意,辯稱:因一時緊張才鬆手把鐵門放下來等語。
惟本案警員陳若希為執行搜索職務前往案發地點,並見該處鐵捲門已拉開,乃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見狀仍用手將鐵捲門拉下,致警員陳若希頭部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若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佐以在場證人蔡宗權、陳芷喬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到場時有表明身分,有聽到警方很大聲喊「警察」,也有聽到鐵門拉上拉下很大聲的聲音,被告硬要把門拉下來,不讓警方控制現場等語相互以觀,可見案發地點之鐵捲門需施以相當力道始能拉下,而被告見警員前來執行職務,仍施力將鐵捲門拉下,藉此阻擋,是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嚴重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警員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陳盟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盟元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知警員陳若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鐵捲門強拉下來撞擊陳若希頭部,致陳若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陳若希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盟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若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蔡宗權、陳芷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佐陳若希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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