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皓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蕭皓勻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蕭皓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冠宏、蕭皓勻間就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王○○(姓名詳卷)有行車糾紛,即貿然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毀損本案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以被告陳冠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蕭皓勻則否認犯行,又被告2人均迄未與告訴人王○○、韓○○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再審酌被告2人所損壞財物價值、共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自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個,固為被告陳冠宏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2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蕭皓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蕭皓勻前於不詳時地,因與王○○(姓名詳卷)駕駛自小客車6***-*S號自小客車(車牌詳卷,登記於韓○○名下,下稱本案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怨隙。
陳冠宏、蕭皓勻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44分許,由蕭皓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冠宏,至高雄市○○區○○巷00號即三陽造船廠門口,趁王○○駕駛本案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受檢時,蕭皓勻即將機車騎至本案小客車前方而阻擋其去路,蕭皓勻並以手指向本案小客車,同時間,陳冠宏持安全帽下車並以安全帽砸向本案小客車,王○○見狀乃將車輛倒車約1-2公尺,陳冠宏仍持續追砸該車,蕭皓勻則將機車朝該本案小客車靠近,致本案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引擎蓋、右側前門玻璃、右側前門車框損壞而不堪使用。
陳冠宏砸完車輛後,即走向蕭皓勻機車,蕭皓勻同時迴轉機車調頭並接應被告陳冠宏一同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冠宏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蕭皓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皓勻辯稱:我沒有毁損本案小客車,當日我與被告陳冠宏騎乘機車要去高雄市○○區○○○路000號茗茶園買飲料,經過案發處門口前,剛好看到本案小客車,我馬上掉頭停在本案小客車前面,被告陳冠宏就下車砸車,砸完後我們就騎車離開往被告陳冠宏住處,我沒有動手,我只是騎車載被告陳冠宏過去,不知道被告陳冠宏要去砸車,當下是想說要過去理論,但被告陳冠宏就下車砸車等語。
惟查,被告陳冠宏供稱:案發當日我與被告蕭皓勻要去茗茶園買飲料,經過案發處門口前,剛好看到本案小客車,就馬上掉頭,我就拿著手上安全帽砸本案小客車,砸完後我們就離開現場了,被告蕭皓勻知道我要去毀損本案小客車等語,另本件事發經過,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報告附卷可查,可見被告陳冠宏供稱被告蕭皓勻已然知悉要去砸損本案小客車,而若被告蕭皓勻事先並不知情,其既在場親眼目擊被告陳冠宏下手實施砸車犯行後,理應逕自離去以免遭受牽連,然被告蕭皓勻不但一到場即以手勢直指本案小客車,又於被告陳冠宏下車為毀損犯行,致告訴人王○○倒車閃避時,騎乘未熄火之機車進逼該車,復於被告陳冠宏砸畢後,騎乘機車接應並搭載被告陳冠宏迅速逃離現場,是堪認被告陳冠宏、蕭皓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蕭皓勻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