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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2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宗榮(另結)前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富爺酒店前,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又因與其他在場人互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遭警逮捕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先後至劉冠毅、林宏曄(均另結)住處,邀約劉冠毅、林宏曄及在場之蔡昭賢(另結)、甲○○一同找乙○○談判。
張宗榮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劉冠毅、林宏曄、蔡昭賢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以及張宗榮、劉冠毅、林宏曄、蔡昭賢、甲○○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冠毅、林宏曄,由蔡昭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高雄地檢署(址設高雄市○○區市○○路000號)斜對面處等待乙○○釋放。
嗣其等於同日22時許,見乙○○搭乘不知情之曹武展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即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其後,並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大連街口前,攔下乙○○搭乘之計程車,並由林宏曄將乙○○拉下車,復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彈簧刀揮刺乙○○之左大腿,劉冠毅、張宗榮、蔡昭賢則陸續上前壓制乙○○,並將其押入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座,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著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甲○○則在車內助勢並待命。
後因乙○○奮力抵抗且左大腿血流不止,其等遂將其自上開車輛內拖出,任其自行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未遂。
乙○○並因而受有右胸裂傷、左大腿穿刺傷、左膝裂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於現場扣得劉冠毅使用之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曹武展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張宗榮、林宏曄、劉冠毅、蔡昭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728號函暨所附之乙○○病歷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3紙。
三、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較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 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果多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被告甲○○與共犯張宗榮、林宏曄、劉冠毅、蔡昭賢就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係以同一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秩序以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共犯張宗榮僅因偶發與告訴人乙○○之糾紛,即邀集共犯林宏曄、劉冠毅、蔡昭賢以及被告甲○○等人,共同為本案之犯行,由共犯張宗榮、劉冠毅、蔡昭賢徒手以及共犯林宏曄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除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亦危害公共秩序、情節非微,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與共犯張宗榮、林宏曄、劉冠毅、蔡昭賢等人以前揭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始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竟任意應邀約即與共犯張宗榮等人到場,由共犯張宗榮、林宏曄、劉冠毅、蔡昭賢下手對告訴人為毆打之施強暴犯行及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甲○○則在場助勢,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以及人身自由之妨害非輕,幸因未實際將告訴人押離現場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然渠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甲○○負責在車內待命而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首謀以及實際下手之共犯為輕,且被告甲○○及共犯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並已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具狀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追究被告及共犯之刑事責任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復衡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甲○○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據共犯劉冠毅供稱為其向朋友借用之物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且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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