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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騏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部分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曾泓儒、莊迦程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告訴人曾泓儒所有之褐色長夾1只(內含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告訴人莊迦程所有之黑色短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學生證、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鄭騏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1號
被 告 鄭騏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蔚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B2「湯姆熊歡樂世界夢時代分店」內,㈠先徒手竊取曾泓儒所有放在店內座位區桌上之褐色長夾1只【內含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提款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除現金外之其餘財物已返還曾泓儒】得手,㈡再徒手竊取莊迦程所有放在該店地板上之背包內黑色短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車執照、學生證、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約700元,,除現金外之其餘財物已返還莊迦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曾泓儒、莊迦程發現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泓儒、莊迦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騏蔚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泓儒、莊迦程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的褐色長夾1只、黑色短夾1只,固據告訴人曾泓儒、莊迦程分別領回,惟現金部分已遭被告花用,並未實際發還。
故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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