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大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大(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中所含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重複為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33號
被 告 陳正大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大明知女性衣著裙子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年夜市內,趁許○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手機置於許○婷裙子下方之方式,竊錄許○婷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分。
嗣因許○婷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許○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資料。
(四)扣案手機1支。
依上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至扣案手機1支,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