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8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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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於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手電庫房內」補充更正為「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水電庫房內」,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梁新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梁新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新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梁新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新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2),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案2),上開案1、2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手電庫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緩起訴受執行人,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2年9月7日10時36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新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新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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