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4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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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智穎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均屬…」、第5至6行補充為「持有毒品咖啡包7包(抽驗其中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18公克)、5包(抽驗其中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09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被告王智穎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及塑膠瓶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1包,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外觀載有AUDI字樣包裝) 7包 ⒈該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4.743公克,檢驗後淨重4.323公克,純度約3.79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⒉其餘6包咖啡包,審酌該6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該6包咖啡包亦均含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外觀載有THE GLENLIVET字樣包裝) 5包 ⒈該經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1.581公克,檢驗後淨重1.233公克,純度約6.09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96公克。
⒉其餘4包咖啡包,審酌該4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取得,堪認該4包咖啡包亦均含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外觀載有玩偶圖樣包裝) 1包 檢驗前淨重3.176公克,檢驗後淨重2.792公克,純度約3.8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1公克 4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 (含紅色蓋透明塑膠瓶) 1瓶 檢驗前淨重6.942公克,檢驗後淨重6.914公克,純度約73.2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86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5.48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
被 告 王智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穎明知Methylone(bk-MDMA)、Mephedrone、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不得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持有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18公克)、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0.096公克)、1包(驗前純質淨重0.1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前純質淨重5.08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26.326公克)等物(王智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另向法院聲請沒收)。
嗣警接獲民眾報案有販毒及開槍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華納不只是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處理,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違禁物,且經送檢驗結果,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483公克(0.18公克+0.096公克+0.121公克+5.086公克),已逾法定5公克持有標準,因而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查扣之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合計為5.4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至上開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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