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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佾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佾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芬蘭伏特加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芬蘭伏特加共3瓶」、第5行「欲竊取酒類之際」更正為「欲離去之際」,證據部分「現場照片9張」補充為「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廖偉辛於警詢時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佾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據告訴人廖偉辛領回芬蘭伏特加1瓶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 被告共竊得芬蘭伏特加3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芬蘭伏特加1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芬蘭伏特加2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89號
被 告 何佾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佾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5分許、9時30分許、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酒類共3瓶(合計約新臺幣177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欲竊取酒類之際遭店員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佾洋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3次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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