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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双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6日22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柺杖,雖未扣案,僅係幫助被告行動之物,沒收並無助於公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如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
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12年8月6日22時許,在其與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持柺杖打丙○○手部,致丙○○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經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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