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0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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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與前配偶即告訴人甲○○相互尊重,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出手毆打告訴人,以此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殊有不該;

惟念被告承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8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原為甲○○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經警方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8月5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出手毆打甲○○頭部1下及掌摑左臉頰2、3下(未成傷),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告訴人所指毆打照片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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