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0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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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57號、第3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分別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告訴人甲○○○住處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是警察跟我講,不然我也不知道,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不是我簽的云云。

經查:㈠上開客觀情事,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2年8月2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12年8月22日5時35分許,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當面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由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2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於112年8月22日經警告知後,對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等內容應已知悉、了解,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保護令執行表非伊親簽云云,實難採信。

是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是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該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痛苦、畏懼之感受,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3罪均為違反保護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民國) 主文欄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12年10月31日10時許)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12年10月31日18時許)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112年11月1日19時許)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7號
第3807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2年8月22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同日18時許、同年11月1日19時許,前往上開甲○○○之住所晾衣服、聽收音機,而未遠離甲○○○前開住處100公尺,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且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事實。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3次前往上開地點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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