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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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伍參柒公克、零點柒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市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17日9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D棟15樓之居所,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537公克、0.771公克)、殘渣袋1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大麻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618公克、0.91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37公克、0.771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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