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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至18行「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衣褲」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衣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俊裕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指揮書,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有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戴晨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部分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3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示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得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梁俊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梁俊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運動長褲壹件、POLO衫貳件、鬆緊帶休閒褲壹件、束口褲貳件、帽T恤貳件、寬版圓T恤壹件、涼感高彈圓T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梁俊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束口褲貳件、吸濕排汗褲壹件、牛仔褲壹件、長褲壹件、圓T恤壹件、涼感高彈圓T恤壹件、涼感高彈圓T恤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梁俊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梁俊裕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主幼實業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內,分別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14時40分,接續將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93元之英文字母T恤2件、圖案T恤1件、鍊條T恤1件、帽T恤3件攜入更衣間,先除去丟棄T恤上吊牌,復將其中5件T恤疊加穿上,再穿上其攜帶之外套掩飾上情,另2件衣物藏放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T恤7件得手。
嗣因店長戴晨祐發現上情,向前攔阻梁俊裕,並報警處理,員警自梁俊裕身上扣得前揭T恤7件(已發還戴晨祐)
(二)於112年11月8日14時25分許,接續將貨架上價值共4,041之運動長褲1件、POLO衫2件、鬆緊帶休閒褲1件、束口褲2件、帽T恤2件、寬版圓T恤1件、涼感高彈圓T恤1件(下稱上開衣褲)攜入更衣間,先除去丟棄上開衣褲上吊牌,復將上開衣褲部分疊加穿上,再穿上其攜帶之外套掩飾上情,及部分衣褲則藏放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上開衣褲得手。
嗣經店長戴晨祐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於112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接續將貨架上價值共3,881之束口褲2件、吸濕排汗褲1件、牛仔褲1件、長褲1件、圓T恤1件、涼感高彈圓T恤1件、涼感高彈圓T恤3件(下稱上揭衣褲)攜入更衣間,先除去丟棄上揭衣褲上吊牌,復將上揭衣褲部分疊加穿上,再穿上其攜帶之外套掩飾上情,及部分衣褲則藏放於隨身攜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上揭衣褲得手。
嗣經店長戴晨祐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晨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55張、上開分公司商品清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為數次拿取上開公司所有之衣褲藏放於身上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衣褲,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衣褲,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證人戴晨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其餘衣褲均未扣案,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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