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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姨甥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晚輩,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就債權認定之歧見,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之母王宇榕與甲○○為姐妹,乙○○與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前往王宇榕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1樓客廳,追討王宇榕之夫林沅億(已歿)生前積欠甲○○之債務,因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之身體,致使甲○○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證人蕭英菱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客廳,以「出去給人幹、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為限。
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辱罵「出去給人幹、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樓客廳,有門與外面隔開,不是公共場所等語。
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係在其住處1樓客廳內辱罵「出去給人幹、幹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足認其行為地係在封閉狀態之私人房屋內,尚非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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