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1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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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2至15行更正為「㈡於111年12月5日1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二、被告張子萱雖稱:伊忘記本案二次施用毒品時間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參以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111年12月5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分別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0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279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72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007ng/mL之結果,均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值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7日、112年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字第949號卷第14頁、桃檢毒偵字第956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111年12月5日1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均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郁」或「浩天」之人、及綽號「蘇武」之男子等語(見桃檢毒偵字第949號卷第4頁、桃檢毒偵字第956號卷第5頁),然因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經本院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具狀同意合併定執行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張子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子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27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27日12時20分許,因另犯他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5日1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5日10時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張;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Z00000000000)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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