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儀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儀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11月25日」更正為「110年7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儀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因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3584號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鍾儀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儀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號、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5日1時29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11年9月25日1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儀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1年9月25日前幾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1532)、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S153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532)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核被告鍾儀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