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2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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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7時20分許」更正為「7時許」,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4張」外,其餘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明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116元),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徐于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愛之味番茄汁1瓶、富舒美酒精潔淨液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呂明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傑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國超市新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之愛之味番茄汁1瓶、89元之富舒美酒精潔淨液1瓶(下稱上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其褲子口袋內。
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呂明傑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遭上開商店店長徐于傑發現並攔阻,立刻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於呂明傑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于傑 )。
二、案經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富分公司委託徐于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于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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