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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4號
112年度簡字第4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琮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琮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琮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琮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
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
揆諸上開說明,就「關稅(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是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即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偽造商業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資料,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閔富公司負責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詎其為降低閔富公司應繳納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手法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且違反稅賦之公平性;
又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擔任閔富公司負責人時,竟未忠實履行職務,以閔富公司名義辦理企業貸款,用於個人在外經營其他公司使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企業貸款清償完畢,有中租公司陳報狀(見偵卷第83頁)、被告所檢具清償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尚屬良好,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更將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辦理之企業貸款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懲儆。
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辦理之企業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完畢而提前解約,有前開中租公司陳報狀、清償證明書可佐,即難認被告保有該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52號
被 告 蔡琮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祺前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12「閔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閔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閔富公司如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貨物價格,並依法令繳納稅捐、費用,竟意圖為閔富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印尼出口商PT SINDE BUDI SENTOSA公司名義開立、商品單價為美金3.4元(實際交易金額應為美金8.2元)之編號011/EXP-SBS/V/2021號商業發票2張,再將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德惠通報關有限公司,藉以填載完稅價格不實之編號BD/10/442/R0441號進口報單,並於110年6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簡稱高雄關)申報,致高雄關陷於錯誤,而誤認上述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並放行上述貨物,閔富公司因而短繳新臺幣(下同)20萬1,333元(含營業稅38,747元、進口稅61,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45元及101,080元)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琮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閔富公司進口報單、偽造之商業發票、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文與如附件所示印尼出口商出具之原始商業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外匯水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1號
被 告 蔡琮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琮祺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擔任閔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之12,下稱閔富公司)登記負責人;
其明知閔富公司並無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利用閔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輝因案入監期間,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閔富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用於個人在外經營其他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閔富公司。
二、案經蔡明輝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琮祺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蔡明輝之指訴內容及證人即閔富公司會計蔡寶玉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租公司112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附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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