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2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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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品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警員劉致宏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人員,竟率爾以上詞辱罵適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嚴重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劉致宏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取得警員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62號
被 告 陳品誠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因前往前女友住處亂按門鈴又撞擊住處大門,遭前女友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劉致宏等人因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詎陳品誠明知警員劉致宏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遭警員勸離,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致宏,而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足以貶損劉致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致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罵員警「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警員劉致宏112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影片對話譯文等 證明警方到場執行勤務過程中,被告有對身穿制服之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在逮捕過程中因反抗而導致告訴人即警員劉致宏受有傷害,另涉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
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惟查,經本署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告訴人及其同事為逮捕被告而將被告從機車上拉下來,過程中固有短暫拉扯,然並未被告發現有何出手主動攻擊告訴人之情事,此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亦為告訴人亦不否認,堪認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過程中,至多僅有為脫免壓制而消極掙扎之行為,告訴人之傷勢乃係在壓制被告之過程中所致,並非被告有何積極傷害之動作,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傷害或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事實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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