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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黃興華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99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敬育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敬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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