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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文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機車(不含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石文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見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油即將用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時12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前,持自備鑰匙1支啟動李振瑞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竊得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惟於行駛途中,機車鑰匙跳出鎖孔而無法前行,遂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號:崎腳10-1右、T2197GB44)旁,且為免遭人發現係贓車,徒手將車牌拔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嗣經李振瑞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於同年11月10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拘提石文見到案,並在上開公墓電線杆旁扣得前揭機車1輛(未尋獲車牌)及鑰匙1支。
二、案經李振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文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及徒手拔下機車車牌 2.坦承扣案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 2 告訴人李振瑞於警詢中之陳述、機車行照1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上開時地失竊 (告訴人雖指述尚有新臺幣1000元失竊,惟經被告否認,而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現金之行為) 3 證人石榮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及鑰匙1支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後,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號:崎腳10-1右、T2197GB44)旁 二、核被告石文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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