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5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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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或以其所持用手機撥打隋芷芸之電話之方式,傳送或表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訊息或言論;

復因隋芷芸未接電話…」、第8行「…所示日期」更正為「…所示時間」;

附表一編號1「…就打斷妳的手」更正為「…就打斷他(按指黃靖程)的手」、附表一編號6留言時間「111年9月13日某時」補充為「111年9月13日7時50分至22時53分」、附表二編號1留言時間「112年7月19日」更正為「111年7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經查,被告之住居所雖位於彰化縣,然本案告訴人隋芷芸、黃靖程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收受被告所留言之訊息(見他一卷第5頁),是本件犯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或言論恐嚇告訴人隋芷芸、黃靖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同時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隋芷芸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以附件附表一所示內容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因告訴人隋芷芸無調解意願,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
第2505號
被 告 林俊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俊茂與隋芷芸本不相識。
源於民國111年6、7月間,雙方透過手機遊戲而認識,進而發展為男女友人並持續交往。
林俊茂不斷唆使隋芷芸與其丈夫黃靖程離異,因隋芷芸不從且打算結束2人間之不當關係,林俊茂竟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或透過LINE傳送,或以其所持用手機撥打隋芷芸之電話,並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言詞;
另因隋芷芸始終未接電話,林俊茂遂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隋芷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留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語音訊息,以此加害隋芷芸、黃靖程及其小孩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方式,令渠等2人心生畏懼。
案經隋芷芸及黃靖程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在卷,而與告訴人隋芷芸及告訴人黃靖程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日期為「111年9月13日」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隋芷芸恫稱如該附表二所示言詞內容,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云云。
查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以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隋芷芸傳送該等文字,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充其量僅為被告對告訴人隋芷芸意欲分手,在此情況下所表達之不滿情緒,其內容或有過激之處,然終究並未具體提及以如何之方式加害於告訴人隋芷芸,而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短時間內緊接於111年7月19日及8月23日為上開行為,顯係以概括之同一犯意而對同一對象為之,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附表一
編號 留言時間 恫嚇內容 1 111年7月16日某時 如果不簽字離婚,就打斷妳的手 2 111年7月19日某時 不得好死、怎麼這麼賤、我恨妳也不會放過妳...我不可能讓妳好過...十年後小孩大了,不管什麼原因,我一定會把妳帶走 3 111年7月21日某時 背叛我的人都該死、把我出賣,告訴人隋芷芸也別想好過 4 111年9月6日某時 那他(按指黃靖程)就該死,他來我看到他就會吐他口水打他 5 同日某時 從來沒有想過得不到就毀掉...要讓對方痛苦的方式很簡單,不是毀了對方,而是傷害對方所在乎的人事物,例如家人,傷害對方在乎的家人對對方就是最大的痛苦,要這樣作我也不會讓對方好過,自己曾去從前對方家中,將對方家全砸了,並把對象的哥哥壓在地上打,自己連警察都敢打了 6 111年9月13日某時 ①妳把我的電話直接設定打過來就直接轉語音信箱,對不對?...這種賤人!這樣叫做在一起...我今天一定不會對妳客氣的啦 ②妳家有死人是不是啊!我操你媽勒!幹妳不要被我遇到!...今天大家來看看會怎樣...我他媽的今天一定會一五一十的全部說!什麼毀掉妳?我要妳死啦!我要妳死得很難看啦! ③妳這個叫做什麼對待...在一起妳媽啦再一起...要不然啊我就燒妳的車!...我一定會耍死妳! ④原來都不在家...大家走著瞧啦!妳真的不信邪試看看啦! ⑤妳今天最好趕快啊...我是不管妳有沒有小孩在旁邊喔,我是不想這樣喔...。
⑥哇啊打電話從昨天打到店裡打到現在沒人接...反正我也有叫我朋友過去看了啦。
在新高橋藥局對面是不是?OK,沒問題,他媽的還有前後門。
OK,逼我,我沒說要怎樣,叫人家去看看而已...。
⑦妳不要被我遇到,真的...如果可以打妳的話我早就打妳了啦! ⑧好啊,再切啊...不信邪是不是? ⑨妳媽勒現在是怎樣...不要以為妳啊...還有很多事啦!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恫嚇內容 1 112年7月19日某時 所以妳今天上來幹嘛?...告訴我這是妳最後一次上來這樣嗎?...遇到選擇犧牲的絕對是我,你媽媽的,怎麼可以這麼過分 2 111年8月23日某時 三個星期後沒見到面,後果妳自己知道,到時不要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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