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5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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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穎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住戶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拾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曾建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高昇第一樓」管理員或住戶之同意,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特定空間,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3號
被 告 曾建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穎因欲向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住戶「陳昱睿」要債,明知前址所在之「高昇第一樓」設置有管理員,非住戶進入需經管理員同意,且於晚間6時30分後大門即上鎖,住戶需使用配發之感應磁扣始能打開大門進入大樓內部公共空間。
詎曾建穎竟未得「高昇第一樓」管理員或住戶之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利用「高昇第一樓」某住戶開啟大門外出時,趁機侵入其內。
嗣經住戶發現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昇第一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謙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謙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攝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面5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故侵入住宅之樓梯間或地下室,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自屬當然。
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目的在於維護個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亦即,所謂的「正當理由」,並不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即屬之。
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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