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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54公克、驗後淨重0.54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且俱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節,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愷他命成分之菸盒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手機3支,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
被 告 徐嘉澤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下稱前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號4樓之2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興中仁智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4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嘉澤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0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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