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6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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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師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起訴狀、協議書」,並補充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打這些內容是在心情激動之下亂打的,並沒有真的要對他怎麼樣,土豆也不是子彈的意思,我不可能對他怎樣,也沒有恐嚇的意味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我要帶孩子去看海」、「昨天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土豆也拿了5顆,後來還是對你下不了手」、「是你們逼我玉石俱焚的」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

又被告係民國79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

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要帶孩子去看海」、「昨天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土豆也拿了5顆,後來還是對你下不了手」、「是你們逼我玉石俱焚的」等語給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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