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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厚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厚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網路公開平台留言辱罵告訴人潘博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淡江大學校務討論系統I CLASS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經移付調解後,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有第二型雙極性疾患、其他精神病症、拔毛症之身心狀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有信恩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99號
被 告 鄒厚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厚德於民國112年3月5日21時44分至50分許、6日13時24分至21時48分許、7日11時54分至5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鄒厚德」之帳號登入淡江大學校務討論系統I CLASS平台,明知上開平台為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域,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上開平台留言公然辱稱:「潘博達是綠㺁」、「潘博達是骯髒死肥豬」等語,足以貶損潘博達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博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平台留言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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