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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44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睿恩(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押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3至4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一位朋友拿取(見警卷第6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1.448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7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張睿恩(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同意搜索,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9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11246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462)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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