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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於同日10時44分許,至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明壽間因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已死亡,此有被告陳報狀及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黃文華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與洪明壽兩人相處早有不睦,民國112年6月30日10時許,黃文華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再因行車與洪明壽發生糾紛,遂自後追趕洪明壽,至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聖街口攔停洪明壽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洪明壽,致洪明壽受有右側上臂傷口2.5x1cm;
2x1cm;
1x0.5cm、左側上臂傷口2.5x1.5cm;
0.5x0.5cm、左側膝部傷口3x2cm及胸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明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文華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壽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與翻拍畫面共計5張及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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