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7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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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尼根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1月2日0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6日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新臺幣198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尼根啤酒1罐,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然該商品已遭被告開封飲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張博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萬豪酒店33樓廚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1罐,並當場將該啤酒飲用而得手。
嗣經萬豪酒店之安全部主任畢志良發現張博瑜竊取上開啤酒後,攔下張博瑜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張博瑜。
二、案經畢志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畢志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啤酒1罐,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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