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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被告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500元),業據告訴 人巴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12年6月1日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巴潘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騎乘離去。
嗣巴潘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巴潘)。
二、案經巴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鄭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正德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1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巴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被告竊取告訴人巴潘之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張 被告鄭正德確係竊取腳踏車之人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鄭正德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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