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58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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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偉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偉中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時候會忘東忘西,並無意圖要竊取本案短褲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試穿短褲2件、長褲1件後,穿上其中1件短褲,並再套上其原本穿著之長褲,僅將另外2件褲子返還店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於試穿之後,其身上除穿著自己原本之長褲外,該長褲內另穿著本案短褲;

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穿著於自己身上之理,且倘暫時放入他處,亦會特別注意,並於離店前主動取出結帳,或於離店後盡速返回店內補付價金,避免日後遭店家追究民事或刑事責任,致生訟累;

參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試穿後自應加以注意,竟在短褲外再套上其原本穿著之長褲,加以遮掩,足認被告確實具有竊盜之犯意。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不高,業據被害店家店員黃美雲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排汗超短褲1件,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60號
被 告 石偉中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石偉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名佶男飾」,趁在試衣間試穿,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販售之排汗超短褲帶入試衣間,並以將吊牌撕下藏在內褲內,直接穿著該短褲,外面再穿上其原有長褲,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方式,竊取該短褲(市價新台幣100元)。
嗣為店員發現有異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石偉中矢口否認,然業據被害人黃美雲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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