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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年10月27日12時許」更正為「同年10月27日1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4款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被告就上開違反保護令、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有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遵守上開保護令之情況下,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乙○○,有告訴人112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另案其他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2,700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
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收領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等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27日12時許,經乙○○同意進入其上址住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2時01分許及16時08分許,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梳妝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及神明櫃內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2,600元,合計2,700元,而未遠離乙○○前開住處100公尺,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乙○○同意我進入她住處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即明。
是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縱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仍屬違反保護令內容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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