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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家翔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見蔡朝棋刊登欲購買輕型機車之貼文後,雖無意願出售其所有之機車,亦無意另行購入其他輕型機車供交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社群軟體私訊蔡朝棋,佯稱有車牌末3碼為217號之黃色輕型機車1部,可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並傳送機車照片予蔡朝棋觀看,致蔡朝棋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超商旁,當面交付現金5,000元及過戶必要文件後,莊家翔卻遲未辦理機車過戶及交車事宜,亦未退還款項,蔡朝棋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朝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9至60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卷第61頁、第85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利用社群軟體私訊及傳送照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5,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為自應非難。
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多次類似手法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非佳,益見其有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之傾向,觀念確有偏差,應將此矯正必要性納入量刑審酌。
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本院繳交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適度填補,益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泥水工,日薪約2至3千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已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向公庫全數繳納完畢,但於本案判決前告訴人尚未具領,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告訴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諭知沒收。
至告訴人如已具領完畢,即毋庸再行沒收,自屬當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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