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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更正為「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所以將上開機車質押予當鋪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此而取得對價若干,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陳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翰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4,460元,並約定分60期清償,陳政翰每期應給付分期價款4,241元,買賣成立後,仲信公司即自上開車行受讓上開價金債權,並與陳政翰約定於價金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陳政翰僅得占有、使用。
詎陳政翰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無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僅因缺錢且無法負擔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質押予不詳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客戶還款明細、仲信公司112年8月2日112年度(刑)字第1110A48546號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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