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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暐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蘇鄭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75號
被 告 黃暐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峻為高利貸業者(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緣蘇鄭偉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黃暐峻借款,黃暐峻遂匯款新臺幣9000元予蘇鄭偉,後蘇鄭偉未返還上開借款,黃暐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真當我沒有你的地址與資料是嗎」、「保一街45號4樓」、「你躲好 我有時間 就上去抓你的人了」之簡訊予蘇鄭偉,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蘇鄭偉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蘇鄭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鄭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鄭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簡訊畫面截圖、告訴人蘇鄭偉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被告黃暐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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