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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在淦(見警卷第2頁),又嗣後警方依據被告指證,查獲劉在淦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113年度毒偵第192號起訴書可參,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此外,本案同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又審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乙○○於上開時間為警因另案通知到案,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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