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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第29882號、第29883號、第33497號、第3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時46分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2行「正義路48號」更正為「正義路81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啓隆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數舉動,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害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告訴人鄭智維、蔡宜庭、葛震遠、黃秋旗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各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宜琳、鄭智維、蔡宜庭、葛震遠、黃秋旗、被害人蔡奕展、吳柏興、林泳財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竊得之公仔1盒、魯夫公仔1個、海賊王公仔3個、火影忍者公仔1個、一星龍一番賞公仔1個、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1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香吉士公仔1個、恐龍一番賞公仔1個、悟飯一番賞公仔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所竊之其中魯夫公仔1個、一星龍一番賞公仔1個、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1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香吉士公仔1個、恐龍一番賞公仔1個、悟飯一番賞公仔1個已變賣(見偵一卷第9頁、警三卷第4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魯夫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公仔參個、火影忍者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星龍一番賞公仔壹個、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壹個、魯夫一番賞公仔壹個、香吉士公仔壹個、恐龍一番賞公仔壹個、悟飯一番賞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㈤ 楊啓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9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83號
被 告 楊啓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楊啓隆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機台之兌獎方式係夾取三項商品即能參加戳戳樂活動,戳中兌獎獎單始能取走對應號碼之獎品,竟未參與活動即徒手拿取機台台主黃宜琳放置在機台上方、兌獎單編號999號對應之公仔1盒,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楊啓隆於112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未把玩機台即徒手拿取機台台主蔡奕展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餘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楊啓隆於112年5月21日1時5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未把玩機台即徒手拿取機台台主吳柏興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海賊王公仔3個、火影忍者公仔1個(價值合計5,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㈣楊啓隆於112年5月29日2時46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哥來夾娃娃機店」,未把玩機台即徒手拿取機台台主黃秋旗放置在機台上方之一星龍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5,000元),及葛震遠放置在機台上方之福音戰士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並於得手後先行離去。
復於同日2時53分許,再次返回上開店內,未把玩機台即徒手拿取機台台主鄭智維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1,000元)、蔡宜庭放置在機台上方之香吉士公仔、恐龍一番賞公仔各1個(價值合計4,000元),及黃秋旗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悟飯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㈤楊啓隆於112年7月12日2時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129巷內,見林泳財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在路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機車之號牌取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4時4分許,因楊啓隆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懸掛在其所有之機車上(實際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再前往行竊,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車籍資料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鄭智維及蔡宜庭、葛震遠、黃秋旗委託鄭智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兌獎單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未參與戳戳樂活動即取走店內公仔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奕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機台上之公仔僅是裝飾之用,無法贏取之事實。
2.證明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鄭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吳柏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店內公仔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林泳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號牌遭竊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案現場照片、遭竊公仔照片、號牌遭竊機車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份,被告2次進入「哥來夾娃娃機店」竊取公仔,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時45分許,尚竊取告訴人黃宜琳所放置、兌獎單編號300號對應之公仔一盒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另外一隻我有實際中獎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方調查時僅提出兌獎單編號999號之兌獎單供警方確認拍照,並表示無法提出編號300號之兌獎單等情,有警方蒐證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被告所辯是否為虛即非無疑,此部分尚乏證據足佐被告係基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取走該物,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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