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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KUMAWAT SAGAR MAL,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61號
被 告 潘貴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貴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5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中山大學行政大樓旁時,見KUMAWAT SAGAR MAL(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嘉爾)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
嗣KUMAWAT SAGAR MAL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KUMAWAT SAGAR MAL)。
二、案經KUMAWAT SAGAR MAL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KUMAWAT SAGAR MAL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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