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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成
黃國文
莊永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3、4、1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自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星都美妍館」之負責人,丁○○於111年9月底起受僱於戊○○,與戊○○共同負責招待客人、派遣女服務生、收取服務費用、安排房間等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址場所,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為服務生,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口交,或由不特定之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等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至3,600元,戊○○則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
嗣於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起,男客江秉穎、胡啟東、陳佳隆陸續前往上址消費,由戊○○、丁○○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房間,並由店內女服務生DO THUY DUONG在7號房間內為男客江秉穎、女服務生蔡靜文在8號房間內為男客胡啟東、女服務生陳氏河在9號房間為男客陳佳隆,各從事性交易服務,嗣於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庚○○於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搜索上址時在場,員警丙○○向庚○○及在場女服務生數名表明警察身分,禁止庚○○等人離去,庚○○明知員警丙○○、乙○○、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犯意,趁在場女服務生衝向員警丙○○之際,在女服務生身後,同時推擠女服務生背部,致員警丙○○驟然遭受猛力撞擊而跌倒在地;
員警甲○○復以身體擋住上址休息室門口,阻止庚○○離開,並用左手拉住庚○○,庚○○即推擠、拉扯員警甲○○,致其與員警甲○○同時摔倒,庚○○立刻起身欲下樓離開;
員警乙○○向前阻擋庚○○離去,庚○○遂拉扯、推擠員警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丙○○、甲○○、乙○○執行公務,員警丙○○、乙○○皆因此受有左手瘀血挫傷之傷害(庚○○涉犯傷害丙○○、乙○○部分,業據丙○○、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嗣庚○○終遭員警乙○○、甲○○合力壓制逮捕。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庚○○(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女服務生晶晶、DO THUY DUONG、蔡靜文、陳氏河、梨氏鳳、證人即男客江秉穎、胡啟東、陳佳隆、員警甲○○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截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戊○○、丁○○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丁○○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容留DO THUY DUONG、蔡靜文、陳氏河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戊○○、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被告庚○○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渠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庚○○已與告訴人即員警丙○○、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庚○○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3、4、11、16所示之物,據被告戊○○供稱均為其所有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7至10、14、15所示之物,分別據證人晶晶、DO THUY DUONG 、梨氏鳳證述為渠等所有;
扣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戊○○供稱非其所有,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0、12至1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另男客江秉穎、胡啟東、陳佳隆均證述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現金即非屬被告戊○○、丁○○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告訴人即丙○○、乙○○,均已撤回傷害告訴,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庚○○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100元 2 臨檢燈遙控器2個 3 ①IPhome7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IPhome7 plu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保險套4個 5 新臺幣5300元 6 新臺幣6000元 7 保險套3個 8 潤滑液1瓶 9 保險套4個 10 潤滑液1瓶 11 保險套12個 12 保險套1個 13 潤滑液1瓶 14 保險套11個 15 潤滑液1瓶 16 檯單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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