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簡,46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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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呂育宗涉販賣毒品案件(呂育宗涉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育宗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25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58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

且起訴書亦指出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等語。

是本院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權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後,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先掌握蔡宗權涉嫌製造毒品安非他命、咖啡包,提供毒品與被告供其販賣之不法情形,是持搜索票及拘票將被告與蔡宗權同日拘提到案,故非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蔡宗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29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而衡以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可認屬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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