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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1
11年度簡字第3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媛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7月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99、31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213、21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方英宏,不知道方英宏有受傷,她可能是自己撞傷的等語(簡字卷第280頁)。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該是在緊急剎車的時候自行撞到前座駕駛安全帽所導致。
依據告訴人、證人吳千禧之證述,均稱被告係以右手攻擊渠等之左臉,然吳千禧又稱其未親眼看到被告如何攻擊告訴人,而告訴人固稱被告係攻擊其左臉,然其傷勢均在右臉,左臉均未受傷,是被告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實有疑義,且依據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係將A車停置於B車之左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似有揮動右手,以相對位置而言,被告僅可能造成告訴人的左臉受傷,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右側臉部及下唇挫擦傷」,該傷害顯非被告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方英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擊我的臉部。
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
拳,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驗傷,也有報
案。
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
簡上卷第95頁至101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48頁);
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
告訴人案發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
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
㈢告訴人雖一度於本院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等語,然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次);
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
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告訴人受傷應係因緊急剎車所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
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
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
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
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
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以通常程序審判,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有如上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
兼衡被告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
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
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
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
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
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
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㈡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
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
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
分。
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
經查,被告在本件雖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觸法,然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安全之犯罪,經本院宣告之刑亦僅為拘役刑;
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有需要而住院治療,此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號函可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
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較符合比例原則。
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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