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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季庭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輕軌凱旋二聖站月台旁腳踏車停車架,見陳○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螢光黃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放置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陳○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7頁)、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卷第29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而被害人乃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故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被告及被害人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因被告係隨機犯案,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竊盜行為時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尚難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固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簡字卷第19頁)存卷可參,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字卷第21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依據病歷、會談與心理衡鑑資料結果,依DSM5準則,郭員(按:即被告)的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郭員在112年3月15日騎乘他人腳踏車,並於使用後放置它處,過程之描述清楚與筆錄結果相同,顯示這行為並非思覺失調症混亂行為或混亂思考下的表現,同時犯罪行為發生當下與前後,郭員都未有過幻覺及妄想的症狀,因此使用他人腳踏車也非幻覺或妄想的表現。
此外,郭員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沒有智能障礙之情況,對於法律的基本了解,也與常人無顯著差異。
因此,郭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讓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0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簡上卷第149至159頁)存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辨識能力及責任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3,000元,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79至180頁)、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181頁)存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便,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損害,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193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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